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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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游惠媛 受刑人 張凱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4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外,禁止當事人就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是倘非屬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349號執行卷顯示,聲明異議人游惠媛雖以同樣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三次,即本案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01、1632號案,其中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案並已於105年4月25日裁定駁回,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張凱倫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13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次)、5月(共4次)、3月(共7次),4月(共2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1日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05年3月31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有重利前科,復為本案地下錢莊之金主,利用被害人 江清福 等29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困境,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擬予駁回,發監執行」等理由,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349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足徵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又受刑人於101年間,曾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再為本案41次犯行,益徵受刑人再犯重利罪之危險性甚高,易科罰金並未能矯正其重利之行為,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至聲明異議人所舉受刑人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原因,固令人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且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六、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