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本院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之制度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窘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此觀本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即明。而查,本件債務人為於94年5月1日配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資遣之人員,曾支領資遣金計1,915,327元,另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且目前尚受僱於東翰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每月領有薪資21,000元,復無依法受扶養親屬(見聲請狀證物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雖未於聲請狀載明資產總價值,並自陳負債總金額為1,695,324元(見證物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惟據本院函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敘明:債務人目前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464,108元,經審核試算後給予最大優惠條件,每期應繳付本息為13,055元,並於97年7月2日通知債務人,惟債務人告知每月僅能繳付5,000元,致本案協商破裂等語,亦有該行之陳報狀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見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負債金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當無重新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之必要,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又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同法第8條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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