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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