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甲○○連帶負擔60%,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備註⑴⑵所示合計74,260元備註⑴相對人豐鐽公司、甲○○應連帶負擔60%,即74,260元×
0.6=44,556元⑵相對人豐鐽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40%,即
74,260元×0.4=29,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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