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己○○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
券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4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接管力華票券公司,嗣於96年12月19日終止接管並以債權抵繳股款轉投資經營力華票券公司,復報請主管機關准許變更公司名稱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