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奎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5日因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陳奎彤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6月2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自首,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奎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陳奎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80、83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存卷可考(偵卷第17-18、23頁);此外,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5、22、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查證其身分為毒品通緝犯時,現場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是堪認被告係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108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133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起訴書有載明自首之情事),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打石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