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 大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熊賢祺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丁○○被告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己○○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大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77,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甲○○即中山興威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山興威公司),並備位聲明請求中山興威公司應給付3,977,3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揭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自僅應就原告原起訴部分進行審判,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90年於大陸地區設有子公司,名稱為中山興威公司,被告公司以製造美國知名運動鞋品牌NewBalance而自97年起與原告公司有多年製鞋貿易業務往來(兩造間之買賣貨品為「成型EVA中底」),並於97年度向原告公司陸續進貨,自97年5月份至98年3月份之貨款共計美金121,075元(折合新臺幣為3,977,372元),經原告公司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貨款為中山興威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於大陸之 廣州 大新 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大新公司)之款項,非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且其間之商業上交易往來行之有年,而由被告公司內外部聯繫傳真函、內部建檔之協力廠商基本資料可知,被告公司均自認中山興威公司是其公司的大陸中山廠。而因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在大陸之中山興威廠,故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再透過兩造之大陸廠就近交貨,即由原告之大陸廠廣州大新公司就近將被告公司所購買之貨物送至被告公司之大陸廠中山興威公司。
2.被告公司辯稱與原告公司間無任何買賣關係且未承擔中山興威公司之債務云云,故意撇清其與中山興威公司之關係,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查被告公司曾於93年9月6日傳真給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各協力廠商,要求貨品在入庫時能先傳真正確之送貨明細到被告公司以下單位:中山興威─大底廠、中山興威─卓經理(生管)倉庫,並曾多次傳真與原告公司,要求就中山興威公司所收之模具進行修改,則依上揭事實,足證中山興威公司僅為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之工廠,實際上之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各協力廠商間。又原告公司係認知被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而被告公司亦無從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確實知悉甲○○即中山興威公司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客觀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堪信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應為可信。
3.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理由如下:⑴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長期供應商,雙方間買賣條件除訂
單外,尚有雙方長期以來明示或默示以口頭或文件表達之意思表示一致,作為交易條件之補充,即雙方交易上尚有其他採購單據存在,惟其效力應依當事人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內容而定。故在長期性供貨的法律關係中,訂單並非唯一且全部的買賣契約條款,雙方間持續進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應構成雙方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一部分,而產生契約效力,非如被告公司所言僅屬交易慣例。
⑵兩造間交易付款的匯款單上被告公司勾選「三角貿易」,
且以被告公司旗下登記在貝里斯的從屬公司ProfitReach(Belize)EntLtd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OBU帳戶付款給原告公司,或從永豐銀行OBU帳戶開美金支票予原告公司指定的境外從屬公司KentmillLimited,可知兩造間交易係採三角貿易模式。復查前揭匯款單上ProfitReach(Belize)EntLtd地址記載為臺中縣○○鎮○○路○○○巷○○號,即被告公司之地址,可知此種付款係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與操作;且雙方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地址均為**@powerbeauty.com.tw,即係由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系統發送與接收;再查,中山興威公司發出的採購單上所列的採購主管為 廖芳里 ,其名片正面印有e-mail地址:[email protected]、名片背面則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其上級主管 林水潭 副總經理名片正面亦印有e-mail地址:[email protected]、名片背面亦同樣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可知中山興威公司實受被告公司之委任與指揮支配,其角色地位僅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真正的意思表示仍由被告公司所為。另查,系爭交易之原始發票係由出賣人即原告公司開立,原告公司於98年3月17日曾以e-mail與被告公司討論是否另開大陸當地發票以扣抵17%增值稅問題,被告公司回函e-mail上相關人員為PB-Finance(Powerbeauty財務人員蔣小姐)與主管[email protected],亦係由被告公司的郵件信箱發送與接收。
⑶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採購主管廖芳里所發出之採購單出
貨至被告公司工廠,並經被告公司工廠簽收無誤,嗣原告公司依約定開立商業發票請款,惟被告公司以其客戶美商
NewBalance尚未付款為由拒不付款,後經原告公司向美商NewBalance求證得知其早已將支付原告公司之KJ617模具款項22,400美元給付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始同意付款,但要求原告公司改開立含17%VAT稅金之大陸發票供其大陸廠抵稅。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只好應被告公司要求另開當地含有17%VAT稅金之發票請款,倘雙方交易之法律關係自始僅存在於大陸的從屬公司,何須要求原告公司改開立大陸發票供其大陸廠抵稅?⑷綜上,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上雖標示中山興威公司,惟從兩
造間以文書往返所構成的繼續性供給契約條款、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名片正反面內容、匯款單上付款人與受款人資料、付款人地址、雙方聯繫往來的電子郵件地址、原告公司所開立請款之原始發票等情,可知兩造間所採三角貿易模式兼有傳統類型與特殊節稅類型之特色,從而依兩造間明示或默示的繼續性供給契約內容與三角貿易之架構,兩造間存有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
4.如系爭交易存在於原告公司與中山興威公司間,則中山興威公司具法人格,且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理由如下:⑴中山興威公司係依據大陸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法人,在大
陸地區享有法人格,復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則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⑵查原告公司在三角貿易的架構下,委託其大陸地區從屬公
司即廣州大新公司代理原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委託其從屬公司所下的訂單,並為原告公司代工生產訂單上所要求之產品,直接就近交貨給被告公司指定的生產單位,且經原告公司授權亦得以自己名義催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次查系爭採購單上採購主管廖芳里及其上級主管林水潭副總經理名片正面所印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為被告公司郵件信箱地址,可知中山興威公司係以被告公司設在臺灣的電子郵件信箱系統發送與接收交易相關事宜。此二人名片背後均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可知其亦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故其能往返於海峽兩岸間為中山興威公司在臺灣處理事務。第查中山興威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同為甲○○,可知中山興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經常性在臺灣為中山興威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職務。本案系爭交易付款工具之一的永豐銀行美金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15日(已跳票)、98年1月31日、98年1月15日、97年12月31日等,係由法定代表人甲○○在臺灣為票據發票行為,再由被告公司寄交原告公司,以支付系爭貨款。倘鈞院認為中山興威公司才是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則中山興威公司係透過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故中山興威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法人格,自有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公司應與中山興威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製鞋業務往來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1.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請款單及原證4之電子郵件,均係表明系爭貨款為中山興威公司積欠廣州大新公司之款項,自非被告公司負欠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
2.中山興威公司乃係依大陸法令所設立之公司,依我國法律係屬一非法人團體。而被告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私法人,二者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能混為一談。
3.原告公司陳稱被告公司或中山興威公司向伊進貨負欠貨款云云,惟依原證4之電子郵件及原證5存證信函內容所示,系爭貨款之出賣人為廣州大新公司,原告公司僅係受讓系爭貨款之債權,故原告公司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究竟如何,原告公司應敘明之。
(二)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負有清償系爭貨款之義務,既經被告公司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另查,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4等文件,已足證明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買受人為中山興威公司,被告公司既未承擔該貨款債務,原告公司逕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就之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兩造間有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以原告公司移轉特定標的物之財產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就此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綜核原告公司關於兩造契約存在等情,所憑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非以:兩造間長期以來為三方貿易關係,且不定期繼續性供給,雙方以口頭或書面、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訂有契約存在等為其主張內容,並提出如下述各證物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1.原告公司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據為,原告公司發送與中山興威公司之傳真資料、中山興威公司之營業執照、訴外人 劉佳 發送與興威業務洪小姐、林經理、廖經理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業務部門發送與葉小姐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主張受讓債權後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參支付命令卷附證物影本)。
2.原告於98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證物為ProfitReach(Belize)EnterprisesLtd簽發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指名受款人為KENTMILLLIMITED、面額美金46,731.2元支票及退票紀錄影本,及大新/ 王勇 寄發與大岩/張小姐之貨款付款明細等。
3.原告公司於98年8月1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所附各證物,其中:
⑴證1為被告公司於西元2004年之傳真資料,及原告公司
於西元2002年之傳真資料,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基本資料表。
⑵證2為被告公司於西元2003年8月13日至2005年2月17日
傳送與 杰興 : 吳財雄 / 曾坤明 、 林岳 :洪副理、林岳/ 洪永遠 、大岩:方副理、 大根 : 康老三 / 王勝真 、 國瑩 :
邱總監/ 劉桂榮 、 邦舜 : 李永田 之內、外部聯繫傳真資料。
⑶證3為中山興威公司於中國大陸之營業執照影本,其上
則記載代表人為甲○○(按係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⑷證4為中山興威公司副理廖芳里名片(背面則同時印有興綺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等)。
4.原告公司於98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各證物,其中:
⑴證5為彰化銀行西元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1月24日間
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國信託出具之RECEIPT。其中交易憑證記載之收款人為原告公司,匯款人則為ProfitReach(Belize)EntLtd。另RECEIPT記載之ORDERINGCUSTOMER亦為ProfitReach(Belize)EntLtd。
⑵證6為Reach(Belize)EnterprisesLtd簽發之永豐銀
行香港分行指名受款人為KENTMILLLIMITED之支票4紙。
⑶證7為西元2006年8月25日由電子郵件信箱位址:
[email protected]寄發之取消訂單明細,原告公司西元2009年3月17日寄發與電子郵件信箱位址為[email protected]等之電子郵件,興威/蔣小姐使用PB-Finance(財務)電子郵件信箱位址於西元2009年3月17日寄送與劉先生之電子郵件。
⑷證8為中山興威公司西元20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向廣州大新公司下單之採購單。
⑸證9為中山興威公司副理廖芳里名片(背面則同時印有
興綺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等)。中山興威公司副總經理林水潭名片(背面則同時印有興綺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等)。
⑹證10為原告公司西元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寄
發與PROFITREACH(BELIZE)ENT.LTD之INVOICE多紙。
⑺證11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1日以經審二
字第00000000000函寄發與訴外人乙○○(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函,內容載有同意乙○○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廣州大新公司。
5.原告公司於98年8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各證物,其中:
⑴證12為西元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9日廣州大新公
司向PROFITREACH(BELIZE)ENT.LTD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及原告公司西元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寄發與PROFITREACH(BELIZE)ENT.LTD之INVOICE多紙。
⑵證13為中山興威公司於西元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3月
3日向廣州大新公司下單之採購單,廣州大新公司於西元2008年9月間至2009年2月間出貨與中山興威公司之出貨單各有多紙。
⑶證14為訴外人劉佳於西元2009年3月14日寄發與收件人
為 興威業洪 小姐之電子郵件(郵件之收件人為林經理、廖經理)。
6.原告公司於98年9月7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㈣狀所附證16為西元2006年8月25日由電子郵件信箱位址[email protected]寄發之取消訂單明細,被告公司於西元2002年6月26日、2003年10月9日及2005年10月25日之內、外部聯繫單3紙,廣州大新公司西元2004年8月14日通知書乙份。
7.由上開原告公司歷次所提出之各證據顯示,兩造直接往來之文書僅有原證2之被告公司於西元2003年8月13日至2005年2月17日傳送與杰興:吳財雄/曾坤明、林岳:洪副理、林岳/洪永遠、大岩:方副理、大根:康老三/王勝真、國瑩:邱總監/劉桂榮、邦舜:李永田之內、外部聯繫傳真資料。其餘之各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實難推認被告公司有與原告公司交易之事實。再本院審酌上揭原證2所示之證據資料,其資料往返時間合即為92年8月至94年2月間,距原告公司主張之兩造積欠款項時間為97年5月份起98年3月止(參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98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相距已三年有餘。而市場上各商業機構交易頻繁,商業貿易往來亦變幻無常,三年時間足使各項貿易條件產生變化,本院尚難僅以此推認原告公司關於兩造間於97年5月至98年3月間仍有買賣之商業往來主張確屬真實。再被告公司所屬職員之名片資料雖另印製有中山興威公司、興綺實業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等,然此或足認被告公司所屬職員兼任中山興威公司、興綺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然其等是否與原告公司商訂本件買賣契約,又其等先前與原告公司或廣州大新公司為業務洽談時,究係代表何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為之等節,仍有未明,自亦不足為有利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之認定。末查,由原告公司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其寄送與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顯示(參前述㈠之1所示),原告公司於該信函中亦係主張受讓廣州大新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計3,977,372元,並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核亦與原告公司嗣後主張之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相互矛盾,而難認原告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尚難遽認原告公司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公司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二)按我國公司法設有關係企業章(參公司法第六章之一),就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相關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責任等定有明文,惟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三角(多角)貿易部分有所規範,亦未採納外國法制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且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乃以控制與從屬公司二者皆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查,中山興威公司、廣州大新公司皆係依中國大陸地區相關法令所設立之公司,依我國法律係屬一非法人團體,而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私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其等並非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範對象,亦無從援引上揭外國法理以為適用。再本件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三角(多角)貿易,其內容大致為原告公司委託其大陸地區從屬公司即廣州大新公司代理原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委託其從屬公司所下的訂單,並為原告公司代工生產訂單上所要求之產品,直接就近交貨給被告公司指定的生產單位,且經原告公司授權亦得以自己名義催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是本件即認中山興威公司、廣州大新公司為兩造公司之大陸廠商,則依原告所述之交易方式及內容,依我國契約法之規範中山興威公司、廣州大新公司應分屬兩造公司之使用人或契約履行輔助人,則原告公司欲主張對被告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自仍須證明兩造公司間確存有不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始得為此一主張。然依原告公司所提之上揭證據資料,並不足為此項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依三角(多角)貿易關係可得推而得知兩造間存有繼續性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足採用。
(三)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上列各證據,核係屬中山興威公司與廣州大新公司間之往來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以中山興威公司名義在臺灣與原告公司往來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公司應就中山興威公司所應負之貨款給付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公司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能認定兩造間有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負給付貨款之連帶責任,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3,977,37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