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相對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計算式:500+22,973=23,473】;然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84,772元(含反訴上訴費用)。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費用及反訴上訴費用,遭法院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訴上訴費用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該反訴費用及反訴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反訴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4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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