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1號聲明人 戴惠菁
張惠敏 李秋香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登旺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 陳慶祥林英陳品帆陳品璇陳品妡陳慶喜 、陳冠龍、 陳昭瑜陳妍頻陳安居陳禹廷陳柏翰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戴惠菁、張惠敏、李秋香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登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7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登旺之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戴惠菁、李秋香係被繼承人陳登旺之媳婦,聲明人張惠敏係聲明人陳冠龍、陳昭瑜及陳妍頻之母親、亦係聲明人陳慶喜之前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戴惠菁、張惠敏、李秋香並非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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