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李世民 受刑人即被告 陳柏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107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有督促受刑人即被告陳柏成(下稱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非裁定沒入保證金要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原裁定以被告未到案執行即有逃亡事實,及以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認定其故意逃匿,顯無依據及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1435
1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上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依被告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及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具狀聲請於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街○段00號12樓)就近執行,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業經臺北地檢署函復經傳喚被告未到案、經通知抗告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經警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被告刑事聲請囑託執行書狀、臺南地檢署106年11月27日 南檢文卯 106執8164字第77739號函、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5日北檢泰分106執助1968字第1079001154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通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憑。其間被告雖以「患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等症」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其所述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規定,不予准許,有被告陳述意見書狀、臺北地檢署
106年12月21日北檢泰分106執聲他2471字第1069022038號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上開呈送臺北地檢署之陳述意見書狀內記載其通信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惟並未陳明其現住所及居所目前在何處。經原審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仍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15頁),惟該址業經臺北地檢署囑警拘提未獲,依上開拘提未獲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最新刑案前科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被告迄未入監執行,亦未在監或在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通緝紀錄附卷可參。原裁定以被告已逃匿,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前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0萬元,洵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僅係促請抗告人應履行其具保義務,非以抗告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作為裁定沒入保證金要件,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又查被告之現住所,業經囑警拘提未獲,不知去向,被告復未依通知主動到案執行,亦未陳明其目前之住所或居所究係何處,且查無入監執行、在監、在押情事,被告顯屬逃匿,抗告意旨否認被告逃匿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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