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第9列之「並測得」補充為「並於107年4月29日2時38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有損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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