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帆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牌0面係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收受之贓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莊皓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帆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107年
3月23日,經警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慶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並未目睹該車牌失竊之過程,現場亦無其他證人、監視攝影器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憑查獲上開車牌為被告使用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係被告所竊取,是本件報告機關檢附之證物,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上開贓物犯行間,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