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及宣告刑容有誤載、贅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2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6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8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74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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