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劉永宜 追加再審被告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告劉永宜(下稱其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含不鏽鋼圍籬、採光罩、鐵皮圍籬、水泥平台、水泥階梯及監視器鏡頭等,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在案。惟伊在前訴訟程序並未委任 錢炳村 律師,卻遭其代伊提出委任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劉永宜與訴外人 高亞男 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就相同標的物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追加現占有系爭增建物之劉文智、陳怡樺為再審被告(與劉永宜合稱再審被告等3人),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再審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租金利益新臺幣66萬1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倘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6年3月2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06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憑(本院卷81頁)。又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業已載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錢炳村律師(本院卷85頁),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載明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准駁判斷之理由(本院卷85、88至89頁),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發生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且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業已知悉,再審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3日始知悉系爭調解云云(本院卷119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可採。是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對劉永宜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收狀日期戳章參照),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劉永宜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啟,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則其追加再審被告劉文智、陳怡樺,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