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關於竊盜、詐欺未遂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於103年7月22日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3年8月8日提出之上訴狀雖僅記載關於其持他人之信用卡於商店刷卡之行為部分之上訴理由,然未說明係就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被害人 許慈敏 之手提袋等物、被害人 金桓安 之機車、被害人 鄭添成 之機車車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10
2年1月19日先後3次於「 金順昌 銀樓」刷卡失敗、編號12所示先後2次於號「新關加油站」刷卡失敗)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該等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另就所犯偽造文書罪提起上訴部分,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