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青
趙炳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炳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青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闢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之「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台號」,「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台號」之簽注金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40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特仔尾」、「台號」則依擬定之倍數表換算,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即全歸葉明青所有,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同年月5日18時55分許,適有趙炳福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上開處所,向葉明青簽賭六合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青、趙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臨檢記錄表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葉明青提供上址從事六合彩簽賭,以此聚集賭客前來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除親自參與對賭而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葉明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趙炳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葉明青自104年2月
3日起至104年2月5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被告葉明青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明青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被告趙炳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另被告葉明青前無刑事犯罪記錄,被告趙炳福則於79年間曾有普通賭博罪之科刑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 葉明清 自陳每期獲利約1、2000元之獲利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葉明青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趙炳福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共17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明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明青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於被告趙炳福身上所扣得之162元,係其簽賭完畢後自上址走出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臨檢記錄表1份可憑,且其否認為犯本件賭博之賭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被告葉明清持有)│16張│├──┼──────────────┼────┤│2│計算機│1台│├──┼──────────────┼────┤│3│電話│1台│├──┼──────────────┼────┤│4│六合彩手冊│1本│├──┼──────────────┼────┤│5│賭資│4400元│├──┼──────────────┼────┤│6│六合彩簽單(被告趙炳福持有)│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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