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富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推由邱富美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下注簽賭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邱富美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傳真方式回報予「蜜絲」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蜜絲」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邱富美派發。「香港六合彩」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2星、3星、4星等態樣下注,嗣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決定輸贏。邱富美並與賭客約定,「香港六合彩」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可得
5萬7000元、4星可得57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5萬元,應予更正)。邱富美每注抽頭1元之利潤,其餘賭客簽賭之賭金轉交「蜜絲」,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全由「蜜絲」獨得。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簽賭下注,與之對賭並藉此從中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絲」之成年女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約7月,及自述至今獲利共約5至6萬元之獲利狀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8之簽單共31紙,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4│下注簽單(104年2月8日)│9張│├──┼────────────────────┼────┤│5│下注簽單(104年2月9日)│7張│├──┼────────────────────┼────┤│6│下注簽單(104年2月10日)│6張│├──┼────────────────────┼────┤│7│下注簽單(104年2月12日)│7張│├──┼────────────────────┼────┤│8│下注簽單(104年2月13日)│2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