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林振生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振生因發生重大車禍,現住在新店仁康養護中心,目前僅有3至6歲智力,並已癱瘓,無法前來開庭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堂弟 林鴻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並詢問被告之病情及其是否能到庭陳述,經該院先後函覆以:「……林君病情如病歷記載。何時能復原,難以預估……」、「……經查林先生於本院出院當時有智能受損及失語症,無法如一般人正常表達。」等情,此有該醫院106年5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2956000號函、106年7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47372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據。另被告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肝功能異常於106年1月19日入住新北仁康醫院護理之家,其意識雖清楚,惟行動部分需他人協助,且無正確陳述能力,目前無法到庭應訊等情,亦有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因上開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有首揭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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