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25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6年10月22日15時許,見聚寶塑膠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年10月23日1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該車,經警將在車內排檔桿後方置物盒紙張上採獲之指紋1枚送鑑比對,結果與吳建德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聚寶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卓文龍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36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而警方於106年10月23日13時許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車內排檔桿後方置物盒紙張上採獲之指紋1枚,經送鑑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68008205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之日期為106年10月22日,係在上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竊盜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嗣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於106年11月2日確定,現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接續執行中,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一罪(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已罹有躁鬱症、物質所致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並因此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5、37頁)。另據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中自承:車門沒有鎖,因為車子老舊,所以我用隨便的鑰匙就打開了,沒有其他人參與,只有我自己一個人下手行竊;竊車做為代步使用,因為家中經濟不好,及當時的心情不好,所以偷該車代步等語(見偵字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證人即聚寶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卓文龍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工廠門口旁的汽車前,發現有一名男子很可疑,我有上前詢問他要幹嘛,他只跟我說要找雕刻工廠,我問他地址,他又說不知道,後來他就繼續往永豐路裡面走去等語,並指認被告即其所述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徘徊之人(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其犯案情節及行為動機均能為詳細之說明,且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遭竊後,係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已如前述,亦見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他處,堪認被告於行竊前後均有穩定之精神狀態而能駕駛車輛來去自如,且於行竊前遇證人卓文龍詢問時,尚知編纂說詞以防證人卓文龍起疑,是綜合前開被告行為前、後客觀上所彰顯之行為舉止及其犯後記憶、表達能力,被告於竊盜行為之際,固尚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具上開精神方面之身心情形及因此衍生犯行等一切情狀,遽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因一時失意及缺錢花用之行為動機,恣意竊盜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3頁),自述其家中尚有幼女需扶養,且其領有上述精神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未至24小時即已經警方尋回,被害人聚寶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卓文龍亦陳稱其未有損失,亦不提告(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應適度降低宣告刑度,始屬衡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已經警方尋回發還被害人一節,已經被害人聚寶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卓文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第3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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