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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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九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 相對人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11,630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其主張聲請假扣押及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部分,因非屬進行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37元【計算式:11,630元×82%=9,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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