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吉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I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吉雄(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
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行車方向係綠燈,依交通規則規定本即可左轉,故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號誌為五時相交通號誌
㈠第一時相:莒光路幹道直行。㈡第二時相為莒光路左轉員鹿路。㈢第三時相為員鹿路往市區方向。㈣第四時相為員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㈤第五時相為三義路。」、「該路口設有左轉號誌及左轉專用車道,本件採證相片顯示該車面對於第一時相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亮時,未依規定於第二時相左轉及在專用車道待轉,而搶先左轉。」,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日彰警交字第1010013709號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觀之卷附2張違規採證照片及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已在該路口左轉,而該路口燈號僅有亮起「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之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依此,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係於燈號僅有「直行箭頭」、「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尚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即左轉進入前開路口,而非於「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甚明。是異議人駕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綠燈即可左轉等語,尚無依據,自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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