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大偉 45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大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5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規停車理當遭裁罰900元,但拖吊車拖吊後,隨即駛入忠孝一路473巷,該巷時常有貨車上下貨,伊在該巷與拖吊車等待7、8分鐘,在該時間中足夠讓拖吊車將伊車放行,伊可馬上駛離現場,是該拖運費暨保管費1,000元部分,實有爭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拍照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5、16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拖離前,到達現場而願自行移置車輛者,除得依法處罰外,應即停止拖吊,由其駛離或於其他適當地點放行,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拖吊車已將違規車輛拖離現場,即不得由車主自行將車輛駛離。異議人雖稱:當時因巷子阻塞,伊和拖吊車在現場等了
7、8分鐘,在等待時間拖吊車足可將車子放行,讓伊馬上把車子駛離現場,是該拖運費暨保管費實有爭議等語。然查,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車主即異議人出面前確已上架完成,而異議人亦自承: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後,隨即轉入忠孝一路473巷,因巷道阻塞,而異議人隨後趕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至背面),是當時拖吊車確已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揆諸前述規定,拖吊車不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駛離,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審查之標的僅限於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即本件處分之內容,至因同一交通事件而衍生之行政機關命異議人繳納其他費用之處分適當與否,則非本院可得認定之範圍,縱認異議人之主張確有理由,惟該拖運暨保管費並非本件裁決書之處分內容,亦應另循其他其他行政救濟之管道,而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是異議人以繳付該拖運暨保管費不合理為由,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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