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上訴人 胡淑慧
楊秋桂簡惠玲 林曉晴 蘇立文 許麗卿 馮元秋楊梅華 鄭志宗 顏雪霞 王建中 蔡維禎 黃慧雯 林君衛 徐雅芳 李宜臻 柯芳慈 王美華 劉世賢 林鳳蘭 葉青松 薛育青 陳叡箴 蘇英吉 許馨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上訴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吳任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春之樹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熱水管路裝設易生銹之鑄鐵接頭,以致開啟熱水時,自來水呈現深橘色、黃色之銹水現象(下稱銹水現象),須待開啟二、三分鐘後,水質始恢復正常顏色,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有上述瑕疵,不符通常效用與價值,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等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獲置理,嗣經僱工估算更換鑄鐵接頭工程,各戶所需修繕費用額如附表「鑑定所需之修繕費用」欄所示;又伊等及家人對於水質問題深感困擾,洗澡時精神壓力甚大,更有多位住戶因此出現皮膚不適之情況,精神上痛苦不堪,亦得按戶數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如上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均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修繕費用請求金額逾上開「鑑定所需之修繕費用」欄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又第一審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鑑定所需之修繕費用」所示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第一審共同原告 王眾舉 等八人起訴請求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原告 嚴旭輝 等四人部分,經原審改判其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上訴,均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房屋買賣,或約定按房屋現況交屋,或約定就熱水管路接頭採鑄鐵材質,伊無另行供給不銹鋼接頭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且,上訴人就確有皮膚不適及與水質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淑慧、楊秋桂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熱水管路接頭採鑄鐵材質,系爭大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建築完成,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楊兩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張簡惠玲 以次二十三人(下稱張簡惠玲等二十三人)訂立成屋買賣契約,約定依現有成屋之一切狀況交屋,並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迄九十八年間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房屋內之熱水管路,均採用鑄鐵材質之接頭,除上訴人鄭志宗、黃慧雯未參與採樣外,餘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自廚房、主臥室浴廁、共用浴室之熱水管端部器具共取樣一百四十五處,其中上訴人馮元秋、馮楊梅華、楊秋桂、王美華、陳叡箴所有之房屋水質乃屬正常,其餘採取出水水質鑑定結果其中有七十處水質呈現黃色現象,經化驗該受污染之熱水係鐵離子污染所致,系爭房屋之熱水管路於開啟熱水水龍頭時,初始出水有銹水現象者,開水後二、三分鐘會逐漸回復正常。兩造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內設備保固維修一年,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要求保固維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間買賣契約就房屋給水設備之熱水管均約定使用不鏽鋼管及鑄鐵接頭,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定人 張石楚 建築師所述,在實務經驗及技術規則、建築相關法規,熱水系統配管仍可採用鑄鐵接頭,鑄鐵彎頭在車牙時會漏水情形較少,不銹鋼彎頭剛好相反,但八十一年以後,建設公司因為鑄鐵彎頭多少會有生銹、銹水情形,才改用不銹鋼彎頭,鑄鐵接頭一定會生銹,只是程度不同,均會出現銹水現象,但無法確定會出現銹水現象所需時間,據此固足認系爭接頭於鑑定時出現銹水現象,係鑄鐵生鏽所致,而兩造間買賣契約均約定保固(含鑄鐵接頭)維修一年,應認被上訴人承諾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後一年內若生銹水現象,即願維修生銹之鑄鐵接頭,若逾該保固期間始生銹水現象,乃屬鑄鐵接頭材質特性所致,尚難逕行推論係因鑄鐵接頭於交付之初即有瑕疵所致。再者,買賣雙方就房屋設備材質為約定,乃涉及房屋價額之決定,於雙方同意以出賣人提出之預售屋建材內容或成屋現況交易時,自應認該合意之價金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因此,若非房屋設備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買受人無權於買賣契約履行後另行要求出賣人交付非約定之設備。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於保固期間曾向被上訴人主張有銹水現象。況且,系爭房屋熱水設備有無生銹產生銹水現象,乃於開啟熱水時即可得知,應可從速檢查予以通知被上訴人。建築師公會依兩造合意,僅就「系爭大樓之熱水管出水之水質呈現黃色是否確為熱水管使用鑄鐵接頭所致,或有其他原因造成;更換鑄鐵接頭工程之修復費用所需金額為何」事項鑑定,未破壞系爭房屋牆壁檢查確定鑄鐵接頭於上訴人受領房屋時有無瑕疵,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屋時,係交付有生銹瑕疵之鑄鐵接頭,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時鑄鐵接頭即有瑕疵存在,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與胡淑慧、楊秋桂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熱水管路接頭採鑄鐵材質;與張簡惠玲等二十三人訂立之成屋買賣契約,約定依現有成屋之一切狀況交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房屋內之熱水管路,均採用鑄鐵材質之接頭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鑄鐵材質之熱水管路接頭,縱性質上必然產生銹水現象,依上說明,仍難謂其給付為不完全,上訴人復未於約定保固期間要求保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依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原判決初謂保固期間為瑕疵檢查通知期間,復謂該期間為瑕疵擔保期間,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時,就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明知卻未積極告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與不完全給付之請求無涉者,並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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