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號
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清河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游淑靜
葉健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3年5月2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宜護車字第167號、車牌號碼0000-00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車身兩側未漆紅色十字及機構名稱、後部亦未漆許可字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前往礁溪杏和醫院載送遺體至宜蘭殯葬管理所福園園區,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屬實,宜蘭縣政府即以系爭救護車之外觀及用途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3年3月3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5月2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03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依上開規定所謂救護車其外觀基本特徵即應具備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上許可字號,未具備上開基本特徵者,即應非屬救護車,自非屬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查系爭救護車雖屬登記有案救護車,但外觀特徵上並不具備救護車之特徵,自不具有救護車之功能及作用,則該車於行為之時並非屬於救護車,該車輛之使用應不受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使用範圍上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救護車執行遺體運送,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適用。由於原告前開車輛非屬救護車,則以該等車輛將遺體運送至殯儀館或遺體之住所所在地,即無任何區別之必要性,被告機關之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至於訴願決定書援引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一節,應指具有救護之外觀車輛而言,苟無救護車之外觀,是否得以認為係救護車即非無疑,訴願決定援引前揭函示認原告違法,原處分並無不合一節,即有違誤。
(二)另按行政院衛生署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救護車運送重病患者至安養中心,應屬執行緊急任務,另運送垂死病患自動出院返家臨終乙節,基於我國民眾垂危時有落葉歸根之觀念,應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惟救護車若運送遺體,則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依上開函釋可知,縱使救護車若運送遺體,僅係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而已,並非限制救護車不得載運遺體至殯儀館,被告機關之處分,自非無誤。
(三)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287號解釋理由可知,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關於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訴願決定未對行政院衛生署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內容加以說明,逕依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而認原處分,亦有違前開解釋意旨。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縱鈞院審認結果仍認原告之車輛屬救護車之性質,惟原告係於10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載運遺體,但系爭救護車原告業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1月9日聯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註銷,然係被告所屬機關作業遲延,直至103年1月20日始發函准予核備。原告就係爭救護車註銷申請在先,載運遺體至福園園區在後,係被告機關作業延誤未迅速完成註銷作業,原告人員認前開車輛業經申請註銷救護車登記,且該車輛之外觀上已除去有關救護車之標識,因而以該車輛載遺體至福園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對原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課以罰鍰,被告機關所為之課罰自有違誤。
(五)末查被告機關就法規釋示之執行,基於重大法令突然變遷本應基於裁量權限給予業者適當之宣導及勸導期間,促使業者有所適從,方符合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但衛生福利部係於102年12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救護車不得載遺體至殯儀館,明顯變更以往之函釋,且對於違反者課以重罰,顯然對於救護車機構極為不利且一時重大變更,況上開重大變更之函釋影響社會及死者家屬極為重大,被告機關未依裁量予以執行宣導即對原告予以課罰亦有不當。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救護車裝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救護車裝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1項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次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按設置救護車之目的在搶救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黃金時效,儘速將傷病患送至醫院就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只限於返家臨終......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場所,請依據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置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有車身兩側未漆紅色十字及機構名稱,車身後部未漆許可字號之登記立案救護車,於10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違反載運遺體由杏和醫院直接送至宜蘭殯葬管理所福園園區。經查該車輛為原告所有登記立案之宜護車字號第167號(車號0000-00)救護車,且於103年1月16日違規使用時仍為被告登錄有案之救護車,依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持被告之核發之註銷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始完成變更為非救護車程序。原告未依法變更登記為載體車,逕自改裝救護車外觀,從事運送遺體至殯儀館,本案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稱無救護車外觀,非屬救護車,自可將遺體運送至殯儀館云云,顯有誤解。
(三)原告訴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乙節,查本件處分日期(103年2月6日)在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後,並無上開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另原告訴稱其業於103年1月9日聯字第00000000號函向本府衛生局申請註銷,係被告所屬機關作業延遲,直到103年1月20日始發函准予核備乙節,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月9日申請註銷,被告所屬衛生局受理後旋即審查並於103年1月20日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核備註銷,並無行政作業延遲疏失。原告明知該車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註銷,仍非法改裝救護車外觀,運送遺體至殯儀館,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於重大法令突然變遷應給予業者適當之宣導及勸導期間,促使業者有所適從乙節,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曾以102年12月12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場所,請依據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用途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另102年12月16日對原告進行救護車普查時,已口頭告知原告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由此可證,被告所屬衛生局已運用書面及口頭兩種方式充分告知原告禁止以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於實情不符。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誌」、「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亦有明文。復按「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登記費,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一、載明執行勤務區域範圍之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三、管理人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四、專責救護人員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五、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救護車設置或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機關(構)或團體取得設置救護車或變更登記許可後,應持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或變更登記。」、「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二、救護車停止或恢復使用。三、機關(構)停業、歇業、裁撤或解散者。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處分或繳銷牌照者。五、救護車過戶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許可救護車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救護車急救戶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遭民眾檢舉其所屬系爭救護車於103年1月16日運送遺體至宜蘭殯葬管理所福園園區,且救護車之外觀未漆紅色十字及機構名稱、車身後部無許可字號,經被告查證原告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17條、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裁罰10萬元罰鍰等情,有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20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原告對於系爭救護車之外觀未漆紅色十字及機構名稱、車身後部無許可字號,且運送遺體至宜蘭殯葬管理所福園園區等情均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救護車於103年1月9日即已申請註銷,故不應處罰,且已無救護車外觀,自非不得載運遺體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救護車無救護車之外觀,未經註銷登記,是否即不受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範?原處分是否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救護車於103年1月9日已經申請註銷,故不應處罰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3年1月9日即向被告申請註銷救護車之登記,然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始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註銷,而依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第18條規定「機關(構)或團體取得設置救護車或變更登記許可後,應持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或變更登記」、「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故可知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就救護車之相關變動事項,均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發相關變動文件,並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後,始生效力,故本件原告雖於103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救護車之登記,然於被告核准並持核准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前,系爭救護車自仍具有救護車之性質,自仍應受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規範自明。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之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本件情形,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救護車之外觀有未漆紅色十字及機構名稱、車身後部無許可字號之情形,自係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已非救護車不受規範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救護車若運送遺體,僅係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而已,並非限制救護車不得載運遺體至殯儀館,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觀諸緊急醫療救護法,其第1條明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基於維護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及爭取搶救黃金時效之目的,針對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建置、救護運輸工具之裝備及用途、醫療救護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及執行業務準則等為原則性之規範,並就相關人員之行為或救護工具之裝備、用途違反法律規定或法規授權行政命令之情形,設有第41條以下之罰則予以處罰。是就該法本身及其授權子法之規範,是否合乎立法者揭櫫之立法目的,即應自各規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而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本件原告以救護車載運遺體所違反者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之規定,主要涉及救護車之種類、裝備標準及用途等事項,而立法者於該條中明文將救護車之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委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訂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以求周延。見諸該辦法第4條規定已明文救護車之用途以該條所列5款之情形「為限」,可知該法規命令係以列舉方式,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非該5款所允許之救護車用途。而該條第1款針對一般救護車執行業務所得載運之對象,明定救護車僅供「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之用途,再參酌該辦法第1條、第4條第2款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所彰顯之立法精神,均足推認救護車作為緊急醫療運輸工具,當以把握搶救傷病患之黃金時效,維護傷病患生命、身體健康為要務,是救護車除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4或5款之特殊情形外,理應基於緊急醫療救護之立法目的,而僅限於使用在搶救傷病患之生命或健康乙途,故以救護車載運非屬傷病患之屍體,顯已悖離救護車之合法用途。而原告既係以執行緊急救護為業之公司,則對於救護車此種緊急救護運輸工具之使用,其理應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較為熟稔,且前揭有關救護車用途之法令規範,法條文字尚非艱澀難懂,雖其中並未明文禁止救護車不得載運屍體乙事,惟依緊急醫療救護之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要難認為具備專業醫療智識之原告公司人員無法理解相關規範之意旨。且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2月2日作成系爭函釋在案,該函釋內容並指出:「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爰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前揭範圍。」、「四、另為重申救護車係在於搶救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黃金時效,及加強各衛生局對轄區內救護車之管理,…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場所,請依據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此有上開函釋在卷可考,更足徵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應已明確知悉救護車之用途原則上僅限於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5款情形,惟考量風俗民情及實際執行層面之困難,衛生福利部例外允許在傷病患僅剩一口氣欲返家臨終之情形下,可以救護車載送返家,並未准許可以救護車載送遺體至殯儀館甚明,然而,原告卻仍運送遺體前往殯儀館,顯與前開緊急醫療救護法之及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所揭示只能載送傷病患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告否認其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違規載運遺體前往宜蘭殯葬管理所福園園區,事證明確,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17條、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等規定,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有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