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佳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宋佳融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未繪設分向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圳溝路與溪寮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路左側偏駛,適 蕭奕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蕭奕軒閃避不及,致2部機車發生擦撞,蕭奕軒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指近位指關節挫擦傷、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宋佳融明知其駕駛之車輛已肇事,致蕭奕軒人車倒地受傷,仍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拍得肇事車輛之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奕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院 安乙 診字第00043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加重法定刑,係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蕭奕軒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告訴人蕭奕軒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指近位指關節挫擦傷、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竟不知坦然面對,而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蕭奕軒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並已即時接受救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就讀中、生活狀況係半工半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逃避,未能坦然積極處理釐清肇事責任,而逃離現場,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