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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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涵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涵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涵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61、1923、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6月(5罪)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99、588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47、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2日
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自行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涵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此外,被告經警方於102年7月12日8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碼:G0125),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1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陳稱有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游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人員查緝犯罪,惟警方表示,依據被告提供之電話並未因此查獲該名男子,而被告雖有另行提供人名「 顏神興 」,則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即綽號「黑龍」之人不同,業經本院與警方電洽確認,有卷附之102年12月
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8、39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警方既未依被告提供之資訊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被告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品,再次
施用,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