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翁瑞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2年8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四路口,於籬仔內路南北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超越停止線,適有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蕭○○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翁瑞斌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蕭○○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手撞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瑞斌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蕭○○受傷,應停留現場對蕭○○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因自身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免遭發覺,而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蕭○○提供上揭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瑞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警卷第4頁至第5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件被告既就其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蕭○○受有傷害乙事,已有所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依前述說明,不論就交通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惟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及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後,被告為免遭發覺其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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