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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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起」更正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數額應該提高為三倍,其科刑範圍應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科刑範圍,以修正前之罰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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