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柯永南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葉正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駁回上訴)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無權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號土地)之聲請人所有位於同段287地號土地(下稱287號土地)上之295號建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33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相對人於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確認界址訴訟(下稱另案經界訴訟)中,於現場指界如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附圖一)之E-C連線為287、288號土地之經界線,聲請人之287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多33平方公尺,是聲請人土地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相對人明知其所拆除之系爭外牆部分係坐落於聲請人所有之287號土地,卻以錯誤之如附圖一所示D-E連線為基準任憑拆除作業,致聲請人之系爭外牆受損,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爭點涉及聲請人所有坐落287號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同段288號土地間之界址,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結果矛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執行拆除範圍均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6日102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6平方公尺地上物之範圍內,不論界址有無變動,原告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拆除,原告修補執行拆除後之牆面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由合法拆除之被告負擔,而無停止訴訟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依系爭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兩造固另有確認界址訴訟繫屬中,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287號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同段288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E之連接實線在案,上訴後現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審理中,然相對人拆除系爭外牆是否越界及不法一事,兩造均已提出主張並經調查證據,本院自得綜合證據自行判斷,且相對人係聲請本院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結果並不影響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並無以確認界址訴訟之結果為據之情形,為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若兩造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認界址變動情形,僅生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救濟之問題。從而,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