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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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上訴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政益
上訴人 吳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有福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表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並未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請補正之。
本件依上訴狀之記載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