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孔美茹
被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兌領,經以「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被告
8萬元
112年5月31日
SCA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2
被告
5萬元
112年6月30日
AA0000000
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