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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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被告 江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CY6104M9H67116號、廠牌BMW、出廠年月西元2021年6月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CY6104M9H67116號、廠牌BMW、出廠年月西元2021年6月之黑色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財盟公司並因而交付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交付予當時擔任原告副總之被告,作為公務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月18日終止,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爰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基於獎勵被告擔任股東多年來之付出,始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原告既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定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契約,而係基於獎勵被告擔任股東多年來之付出,始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云云。然查,系爭汽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向財盟公司租用,於租約到期後原告對財盟公司亦應負返還責任,難認原告有永久提供被告使用汽車之意思,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者,應係使用借貸關係,足認原告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合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其仍是股東,無庸返還系爭汽車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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