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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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資料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072號、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當應予非難,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量微,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