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嘉興 」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陳嘉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於聲請禁治產宣告狀具狀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嘉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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