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醫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國仲 被告 徐美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前揭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或上訴以合法者為限,惟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27年上字第
792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稱:「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案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因本案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至耕德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天母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4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採證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更易法官接辦後,開庭一次即結案,未更新審理程序,且本案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曾試行調解,判決過於輕率,且有違訴訟程序;又原審判決將病歷與處方混淆,誤認處方上有與病歷相同之記載,且誤解自訴事實,全盤接受偏頗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判決結果自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按法官有所更易,或開庭之間隔在15日以上,應更新其程序者,係指審判期日之審判程序而言,審判期日前之準備調查程序則不在此限,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29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自更易承審法官後始行審判程序,揆諸上揭意旨,並無自訴人所稱應依法更新審理程序而未更新之情。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刑事案件本屬不同案件,刑事案件審結與否,要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無試行調解無涉,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資料針對足資影響判決之事項為具體指摘。
㈡、又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診療時,疏未建議自訴人轉診至大醫院照X光,導致其發生血痰,病情加重而有過失乙節,原審法院已說明X光檢查並非採取辨證論治、望聞問切療法之純中醫所採用,且依卷附天母耳鼻喉科診所病歷所載,自訴人前往被告診所就診前,即已經由天母耳鼻喉科診所診斷出血痰,足認並非接受被告診療後發生病症加重,又依卷附自訴人前往耕德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之所載,可資認定被告每次為自訴人診療時,均有建議自訴人轉診至大醫院照X光或檢查肺部,因認被告之診療行為尚無自訴人所訴前揭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其病症加重之過失。原審法院並進一步說明病歷之記載內容,與自訴人提出之處方箋所載內容本有所不同,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認定前開耕德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並無遭事後變造之情。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將病歷與開立之處方(指自訴人提出之處方箋)混淆,誤認處方箋上亦如同病歷○般,載有建議自訴人至大醫院照X光或進一步檢查肺部之內容云云,顯係曲解原審判決之論述,徒憑己見就原審判決所無之理由加以指摘,而自訴人泛指原審判決所採用之醫審會鑑定意見偏頗云云,亦與泛指原審採證違法、不當無異。
五、從而,本案自訴人上訴理由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