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 楊秋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智淵 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侵害其個人繼承之權利,而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分得之現金遺產,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4號裁定准許在抗告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所提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事件,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及全體繼承人61萬4,826元,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個人權利,而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為抗告人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兩者原因事實不同,相對人顯然未依期起訴,有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其次,縱認上開假扣押與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惟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自得執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故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消滅,抗告人亦得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況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仍遲未聲請強制執行,益徵本件假扣押並無繼續保全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係以自己之權利,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聲請假扣押,且本案訴訟係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61萬4,826元,故相對人個人權利部分按其應繼分計算至多僅8萬7,832元【計算式:61萬4,826元×應繼分1/7=8萬7,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逾61萬4,826元部分為假扣押應予撤銷之範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楊好 之繼承人,惟抗告人利用管理被繼承人楊好財產之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擅自分配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而侵害其繼承權,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應分得之遺產為由,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0萬7,801元範圍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抗告人之財產80萬元內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乃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並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備位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楊正義 、 楊正賢 、 楊森子 、 楊信子 、 楊玉靖 共7人)61萬4,286元之本息,嗣相對人撤回先位聲明,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61萬4,286元之本息予相對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裁全聲字卷第6至31頁)。是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固僅表明相對人個人,本案訴訟之聲明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亦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給付對象,與聲請假扣押主張之給付對象固未盡一致,惟均包含相對人,且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均為抗告人侵害楊好之遺產,而應負返還責任,兩者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起訴,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雖已勝訴判決確定,且尚未執勝訴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既須依判決內容為給付,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次,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關於楊好存款遺產部分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相對人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就存款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故就61萬4,826元部分判決抗告人應返還楊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包含相對人)公同共有,亦即相對人對該61萬4,826元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尚難謂相對人之權利僅限於其中之8萬7,832元,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於61萬4,826元之範圍內,尚難謂未限期起訴、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是原裁定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61萬4,826元之範圍內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