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 陳敏達 被告 蔡明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華語導遊,被告違反醫師法乙案,致伊中斷導遊工作約1個半月,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工作上損失。計算各項損失如下:㈠帶團8天夜,出差費每夜2,000元,計14,000元。㈡指定購物站佣金收入平均約30,000元。㈢手信店(伴手禮店)加鳳梨酥約8,000元至10,000元。㈣小費收入約4,000元至7,000元間。
㈤平均每團8天之收入約56,000元至61,000元間。㈥直接減少約4團之收入計為224,000元。因案開庭而間接減少接團約2團,計112,000元。㈦因案開庭之交通費為2,250元。另精神上損失無價。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20萬元工作損失。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未替原告做過任何牙齒,也未拿過錢,伊僅係將房屋出租給2個人,其中1人係做齒模,原告應提出伊為其做齒模之證據,且原告未就損害之態樣、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損害數額之計算基礎等提出相關證據,顯然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資格,不得於口腔內執行咬合採
模、磨牙、裝置牙套或其他牙醫醫療業務,竟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為診療室,於民國101年4月3日為原告檢查口腔,告知需更換8顆牙套,要價28,000元,經原告同意後,為原告拔除舊牙套、磨牙、咬合採模等醫療行為,以製作新齒模,並收取訂金4,000元,因原告舊牙套脫落,被告於同年月6日又為原告黏裝舊牙套,並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日、受款人為被告、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萬元之支票。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為原告裝置其製作之新牙套,經原告議價為總價27,000元後,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8日、受款人為被告、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3,000元之支票,惟該新牙套於同日晚間脫落,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為原告重新咬合採模以重新製作牙套,並製作臨時牙套供原告使用,然該臨時牙套仍於同年月13日脫落。嗣被告因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2月26日103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下稱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有本院第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3至11頁背面)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資格,而對原告為牙醫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為上開牙醫醫療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認。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主張其為專業華語導遊,因被告違反醫師法乙案,受有中斷導遊工作1個半月之損害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執業證、導遊工作收入表、計程車計費收據、旅行業帶團團表、銷售結帳表【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2至7頁、本院卷41至54頁】為證。然上開導遊工作收入表係原告以「團」計算平均數(見本院卷37頁背面),而其所提出之旅行業帶團團表並未記載係哪一年之團表,自不足以證明上開團表出團之確切日期,即為原告所指稱:1.海山警分局製作告訴筆錄1次。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庭2次。3.新北地院開庭2次。4.本院刑事庭開庭1次。5.本院民事庭開庭2次之日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於上開製作筆錄、出庭之特定期日,已安排預定帶團旅遊,因製作筆錄及出庭之原故,導致未能帶團旅遊之直接證據,自難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及每日工作損失之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違反醫療法之案件,導致中斷導遊工作1個半月,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失計20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