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鵬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鵬文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嗣於104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國強一街交岔口查獲,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更無施用毒品之相關記錄,係因一時不察而吸食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輕微,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且遭查獲即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偵訊,不僅坦承犯行,更配合尿液檢測,顯已悛悔,犯後態度良好,復有正當穩定工作,平時負擔照顧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需專人照顧之母親,若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勢必失業而頓失經濟來源,母親亦將面臨無人照護處境,而陷於危難中,參酌伊所犯輕微,實無讓伊身陷囹圄、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如對被告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不僅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亦屬合法及妥適。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雖有效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符「適當性」,然其所採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方法,而有違「必要性」,故檢察官聲請所採之方式,已違比例原則,實質上已屬違法。綜上所述,原勒戒裁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等之違法及瑕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勒戒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應改以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取代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再者,所謂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主張命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前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抗告人於警詢自承其忘了第1次施用MDMA時間地點;其1天施用5枝K他命毒品捲菸,MDMA遇到放假時會服用(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且被告既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諒已審酌被告並無上開法規所定之免予觀察勒戒事由,復參酌各情,而仍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情事。抗告人就此主張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雖有效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符「適當性」,然其所採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方法,而有違「必要性」,故檢察官聲請所採之方式,已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至抗告人所述家中母親需照護、頓失經濟來源等其他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法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事由,自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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