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95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⑷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後,與上開⑵⑶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於97年8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均經起訴判決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尿液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前揭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