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七○四之一至七○四之二三、七○四之二六至七○四之三十地號之二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704之1至704之23、704之26至704之30地號之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變更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姻親關係,因被告欲取得自耕農身分,原告乃於87年
9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將其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詎被告於90年5月謊報遺失印鑑章,且未通知原告而逕行變更印鑑章,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撤銷罰單,但臺南縣政府以原告
非登記名義人為由駁回其申請。若確有罰金,原告願意代為繳納。
⒉原告之妻於81年間代被告之妻舅 何顯泉 償還1,450,000元
之債務後,被告即將其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交付原告之妻保管,以示授權使用。
⒊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農業區,並非山坡地保育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數筆,每一筆約5至6坪,再借名登記
為其名義,並取走其印鑑章後,於88年8月24日未經其同意,將印鑑章交付與訴外人 陳秋珍 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冒名申請9張印鑑證明,再將系爭土地賣與喪家供興建墳墓使用。嗣經臺南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課處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罰緩。其於89年1月13日收到罰單後,將罰單正本交與原告,並屢次要求原告繳清罰鍰,原告均置之不理,亦不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㈡於原告繳納罰鍰前,不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另系爭土地上7座墳墓亦應由原告一併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
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兩造間之關係應僅係純粹「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就兩造間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堪認原告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因此,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認已發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
㈣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繳清臺南縣政府對被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課處之500,000元罰鍰,以及原告應先處理系爭土地上7座墳墓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查,被告所辯之罰鍰乃係基於違反行政法所生,並非基於借名契約所生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系爭土地上7座墳墓存在與否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本件雖不能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所稱之50萬元罰鍰確係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會遭處罰,而原告於本院亦陳稱其保證會處理該50萬元之罰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因此,如兩造得協議由原告提供擔保(例如:設定抵押權等),使得被告不致擔心該50萬元罰鍰將來遭行政執行,惟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亦僅能以自己對原告有債權無法受償而依保全程序(例如:假扣押等)確保權利,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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