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南縣地區某處,向 李瑞珍 (業已於96年1月4日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並依序藏放在其位在臺南縣麻豆鎮總爺庄45號之原住處及臺南縣○里鎮○○路○○○巷○弄○○號之現住處。嗣於98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397之1號前,持該槍枝朝天空射擊3發子彈,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案經警據報後調查,於98年5月14日於犯罪被發覺前,乙○○主動攜帶該槍枝及剩餘子彈4顆前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訊(偵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扣案可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傷力;子彈4顆均係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8007574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又上開槍彈經送驗結果,與臺南縣○里鎮○○路397之1號前槍擊案所採得之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94246號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開始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雖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8年5月14日向警察機關自首後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攜帶其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向警員坦承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攜槍彈自首,已符合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僅因知悉友人李瑞珍藏放槍彈的地點,即於李瑞珍死亡後,予以起出並恣意持有,擁槍自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且酒後見其友人毛昭文與人發生衝突,即持槍擊發示威,幸被告僅為示警並未朝人擊發,未釀致更大的危害,且於持有期間,除此次擊發示威外,未將系爭槍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念被告對於持有槍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有之子彈4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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