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受訴外人 吳明昆 之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60,000元,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4月28日,本息均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係按指標利率1.425%加碼年息1.1%計算,並機動調整。如訴外人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3月20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亦應負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保證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