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明牌資料貳拾貳份及解說筆壹支、開獎號碼統計表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又其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經本院89年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60號,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於90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玆審酌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本件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資料貳拾貳份及解說筆壹支、開獎號碼統計表拾玖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現金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係證人 蔡清休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係尚未交付之前,即被警查獲之證據,業經證人蔡清休及被告甲○○均供承在卷,是上開現金100元紙鈔1張係證人蔡清休所有,亦無本件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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