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笫8行中將「概括犯意」更正為「犯意」及補充乙○○另於94年6月1日存入新台幣(下同)34,98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乙○○受騙損失240,452元。另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有酒精性精神病(參94年度偵緝字笫2873號偵查卷笫10頁)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不法份子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笫30條笫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