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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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互有認識,且與甲○○交情友好。緣乙○○因急需現金週轉,因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十日、三月二十日先後向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七萬元及二十萬元,並分別簽立各該金額之民雄農會支票各一張交付給甲○○供作債權擔保(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及FA0000000號),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甲○○因工作繁忙而無暇向乙○○催討上開借款。某日,甲○○、丙○○在友人住處相遇聊天,甲○○旋將上情告知丙○○,丙○○表示因願代為向乙○○催討上開債務,甲○○遂將上開三張支交付丙○○,委由丙○○代為向乙○○催討上開欠款。
㈠丙○○於受甲○○委託後,即向乙○○催討,乙○○自九
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以郵局匯款或親自交付現金方式,先後交付丙○○十三萬元,並取回上開三張支票,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催討所得款項交還甲○○,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十三萬元據為己有花用一空,嗣於甲○○追問時,丙○○竟謊稱上開支票遭大水沖失及乙○○並未還款十三萬元等語。
㈡丙○○於取得乙○○清償之上開部分借款後,乙○○無力
再清償餘款,丙○○多次與乙○○聯絡後均無結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晚二十時三十六分及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今天是我忍耐的最後極限」、「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等二則手機簡訊給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
往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二鄰好收十九之三號住處,要求乙○○前○○○鄉○○村○○路與民溪路交岔口處之「 小林 檳榔攤」談判清償其餘欠款乙事,乙○○依約騎機車前往,抵達小林檳榔攤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先動手毆打乙○○,繼由其中三人輪流毆出手打乙○○,其餘二人則在場助勢,致乙○○受有雙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丙○○於上開時、地毆打乙○○成傷後,復另行起意,與
上開五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右手持藍波刀,左手抓住乙○○之衣領,將乙○○強押進入其自小客車前座,鎖上車門,與其中三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乙○○返回其住處,拿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及板台證,再將乙○○押返「小林檳榔攤」現場,丙○○強行取走乙○○上開曳引車之行照及板台證,並持藍波刀脅迫乙○○書立曳引車、半拖車之讓渡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迫於丙○○之威嚇及脅迫,因而依照丙○○所書寫之讓渡書草稿,抄寫一紙讓渡書後交給丙○○,始獲得釋放,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習文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發送告訴人乙○○之簡訊「今天是我忍耐的最後極限」、「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係以加害人之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之心,其有恐嚇告訴人乙○○之故意,灼然甚明;再被告夥同五位成年男子,手持藍波刀,強押告訴人乙○○返家取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及板台證,並脅迫乙○○簽立讓渡書,告訴人乙○○孤身一人,在被告持刀及另五位青壯男子合圍威逼下,行動及意思自由,顯已受到壓制而無法抗拒,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無疑。此外復有支票影本三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讓渡書及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乙○○清償之金錢據為己有之犯行、先後二次傳送恐嚇簡訊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侵占、恐嚇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夥同另五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刀脅迫告訴人乙○○簽立讓渡書之使人行義務之事之犯行,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五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位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一萬七千元、妻子在小吃店工作、父母均已過逝、有一位姐姐、二位兄長、一位妹妹之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年僅四十餘之壯年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錢營生,冀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受人之託未忠人之事,侵占應返還被害人甲○○之財物十三萬元,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乙○○、夥同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創、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其損害,惟犯後及時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傳送簡訊使用之手機(含晶片卡)及持以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使用之藍波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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