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張慧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蔡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邀同訴外人 王平珠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14日起至96年
1月14日止,按土銀基本放款利率減0.36碼計算利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清常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0年4月15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積欠本金588,7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土銀遂對原告訴請給付,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原告即於97年1月11日代償405,240元,且自93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遭土銀強制扣薪共代償111,792元,再由土銀於97年1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
9條等規定,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未果,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因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向土銀代償517,03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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