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52號聲請人 陳偉隆 相對人 王勝宏 相對人 曾泰 銘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勝宏、 曾泰銘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勝宏簽發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
002、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勝宏、曾泰銘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7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001│93年12月17日│100,000元│99年7月1日│99年7月1日│499294│王勝宏、曾泰││││││││銘│├──┼───────┼────────┼───────┼──────┼───────┼──────┤│002│93年12月29日│250,000元│99年9月7日│99年9月7日│136319│王勝宏│├──┼───────┼────────┼───────┼──────┼───────┼──────┤│003│94年1月28日│250,000元│98年9月1日│98年9月1日│136320│王勝宏│└──┴───────┴────────┴───────┴──────┴───────┴──────┘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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