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燁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竊盜)、8月(竊盜)、8月(竊盜)、6月(竊盜)、8月(毒品)、3月(毒品)、10月(竊盜),嗣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同示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7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該7罪既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