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振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受有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尚佳,並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民國99年7月間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此有卷附同意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均附於彌封資料)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參酌本件之犯罪手段、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結為夫婦,深具悔意,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