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 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戇 相對人 林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明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戇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明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聲請人具狀變更起訴聲明,並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5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嗣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首揭意旨,自應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費用,而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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